(2016)浙09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小型面包车,沿舟山市新城三大线由南往北行驶。1时01分,途经三大线与兴普大道交叉路口由南往西左转时,撞到了宋某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分析认定:乐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证人宋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详情、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