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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时付强诉被告延边腾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姜荣仁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付强,延边腾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姜荣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530号原告:时付强,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边腾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姜荣仁,该公司经理。被告:姜荣仁,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时付强诉被告延边腾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姜荣仁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邦公司、姜荣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付强诉称:原告按照合同日期与2015年5月30日回到中国,被告直到现在还没有退还去韩国的抵押金,被告承诺,每个月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17日,以后利息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韩国旅游抵押金及利息共计7.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时付强与被告延边腾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腾邦公司)负责为乙方(原告)办理赴韩个人旅游签证,乙方访韩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避免乙方在韩国有非法行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出国抵押金人民币7万元,或抵押相当于10万元的房屋。若乙方在韩国签证(此次签证的境外有效期为30天)规定的期限内回国,并交回护照经甲方确认无误之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的出国抵押物或现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姜荣仁支付抵押金7万元,被告腾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后被告按约定给原告办理了赴韩手续,原告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5月30日回国。但抵押金7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另查,被告腾邦公司的股东为一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荣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收据、汇款凭证、企业信息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邦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返回国内,被告腾邦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已收取的抵押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腾邦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邦公司返还抵押金金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姜荣仁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腾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结合本案中原告将抵押金直接汇入被告姜荣仁账户的事实,被告姜荣仁作为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腾邦国际履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时付强抵押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姜荣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时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腾邦国际履行社有限公司、姜荣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2338元,由被告延边腾邦国际履行社有限公司、姜荣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君审 判 员  焦 然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