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曲卫国,山西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山西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卫国,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98号5层8509室。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勇,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涛与被上诉人曲卫国、山西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年杏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涛,被上诉人曲卫国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华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华浩公司2013年12月29日第2、3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已查明,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13年12月29日,华浩公司形成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上“李涛”的签名及涉及“李涛”签名的2013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9日第1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与其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有涉及华浩公司形成2013年第2、3次股东会议决议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件上的上诉人签名均系伪造,是本案已经查明的、无可争议的事实。然而,原审判决却以2013年12月29日第2次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且上诉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曲卫国是夫妻关系为理由,认为上诉人对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记载的内容应当是知情的。事实上,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曲卫国才能利用这一身份,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轻易地拿到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其伪造的文件上加盖。所有涉及华浩公司形成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议决议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件上的上诉人签名均系伪造,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的两次股东会议决议的形成毫不知情。原判以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来倒推上诉人对此知情,不仅犯了逻辑上的严重错误,而且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华浩公司并未两次确认股权转让等事项。原审判决认定,华浩公司在2015年两次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时,股东及股东持股比例并未进行变更,上诉人及华浩公司对2013年12月变更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基于华浩公司事后两次确认股权转让等事项,涉案的两次股东会议决议也能够反映了华浩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曲卫国与上诉人虽然存在夫妻关系,但在曲卫国伪造签名,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之前,两人曾经协议离婚,且离婚时,已经将曲卫国名下的股权变更至上诉人(或者上诉人控股的其他公司)名下,其后虽然两人又复婚,但华浩公司仍然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在曲卫国伪造文件、私自变更华浩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和法定代表人之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曲卫国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回。华浩公司在2015年两次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时,股东及股东持股比例并未进行变更,也并非认可曲卫国的股权,而是因为当时曲卫国以所谓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故而必须先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原审判决以“未提出异议”来推定华浩公司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三、本案为确认无效之诉而非撤销之诉,不存在所谓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而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则没有规定起诉的期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华浩公司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而非撤销,并不存在所谓的起诉期限,原判为了将六十日的起诉期限强行适用于本案,故意歪曲事实,以所谓的搞定,将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认定为有效,但如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理解,伪造他人签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能够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曲卫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涛在一审的请求:1、确认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2、3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2、要求曲卫国、华浩公司协助办理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议决议进行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查明,原告李涛与被告曲卫国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共同成立被告华浩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设立股东为李涛、曲卫国,持股比例为李涛70%,曲卫国30%,法定代表人为李涛。2011年7月5日,被告华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增加股东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3%,李涛19%,曲卫国8%。2011年11月7日,被告华浩公司根据2011年第3、4次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股东变更为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涛,持股比例为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3%,李涛27%。2013年4月25日,被告华浩公司根据2013年第2次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第三章第四条、第四章第五条,并通过章程修正案,被告华浩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持股比例为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李涛56%。上述变更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予以认可。2013年12月29日,被告华浩公司形成2013年第2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一致同意吸收曲卫国加入公司;2、公司原股东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持公司股权44%即人民币2200万元中的1500万元转让给公司新股东曲卫国;3、公司原股东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持公司股权44%即人民币2200万元中的700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李涛,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公司;4、李涛辞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5、李涛辞去监事职务;6、全体股东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一切责任;7、同意委托李涛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股东会决议上有“李涛”签字,并加盖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华浩公司还形成2013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变更公司股东为曲卫国、李涛;2、选举曲卫国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3、选举李涛担任监事职务;4、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并通过章程修正案;5、全体股东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一切责任;6、一致同意委托李涛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该股东会决议上有“李涛”、曲卫国签字。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华浩公司变更股东为李涛、曲卫国,法定代表人为曲卫国,持股比例为李涛70%,曲卫国30%。2015年5月11日,被告华浩公司形成201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变更李涛为法定代表人,但股东及股东持股比例未变更。原告以被告华浩公司未召开2013年第2、3次股东会,该二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签名与被告曲卫国发生纠纷。另查明,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涛、李霞,法定代表人为李涛。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于2013年12月29日形成第1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将所持被告华浩公司股权30%即人民币1500万元转让给曲卫国,将股权14%即人民币700万元转让给李涛,并退出该华浩公司,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与李涛、曲卫国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对涉及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李涛”的签名不予认可。还查明,经2016年1月20日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13年12月29日,被告华浩公司形成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上“李涛”的签名及涉及“李涛”签名的2013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9日第1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与其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述股东会决议等出具时,原告李涛与被告曲卫国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华浩公司作出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在于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2013年12月29日二份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为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股份给李涛、曲卫国,其退出了被告华浩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现原告诉讼请求相关内容的主要意思是要“恢复被告华浩公司44%的股权由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56%的股权由原告享有”。庭审中经查原告及被告华浩公司均认可2013年12月29日第2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认为由被告曲卫国擅自拿走加盖的,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而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恰恰是原告,原告李涛与被告曲卫国又处于夫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能够反映出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记载的内容应当是知情的。且被告华浩公司在2015年再次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涛时,股东及股东持股比例并未进行变更,原告及被告华浩公司对2013年12月变更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基于被告华浩公司事后再次确认股权转让等事项,该被告华浩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也能够反映了被告华浩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未侵犯原告李涛的合法权益。系争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对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召开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属于可撤销行为,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决议撤销之诉。原告认为被告华浩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原告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应认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在形式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告发现被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存在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以维护其权益。综上,对于原告以伪造其签字情形提出确认被告华浩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2013年12月29日华浩公司作出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2013年12月29日华浩公司第2、3次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为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股份给李涛、曲卫国,其退出了华浩公司,完成股权变更。上诉人李涛及华浩公司均认可2013年12月29日第2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认为由曲卫国擅自拿走加盖的,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而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都是上诉人李涛,其也一直未主张山西华浩鑫诺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鉴于李涛与曲卫国属于夫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在之前的公司股权转让及本次股权转让时均未支付对价,说明家族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及管理存在问题,华浩公司在2015年再次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李涛时,股东及股东持股比例并未进行变更,上诉人李涛及华浩公司对2013年12月变更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能够反映出上诉人李涛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记载的内容应当是知情或默认的。华浩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并未侵犯上诉人李涛在华浩公司的合法权益,系争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召开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的决议有瑕疵属于可撤销行为,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决议撤销之诉。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在形式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发现非本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存在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以维护其权益。综上,对于上诉人李涛以伪造其签名情形提出确认华浩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年第2、3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