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平市辉日牧业有限公司与罗文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辉日牧业有限公司,罗文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055号原告:南平市辉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廖永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满,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南平市辉日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日牧业公司)诉被告罗文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日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日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文满给付辉日牧业公司饲料货款1671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5456元,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罗文满赔偿辉日牧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文满承担。事实和理由:罗文满因养殖生猪的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向辉日牧业公司购买饲料、添加剂等产品,两次购买饲料的货款共计16719元,罗文满未支付货款,便出具了两份欠条给辉日牧业公司。罗文满在欠条中承诺对所欠饲料款向辉日牧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最低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同时承诺若因拒不付款引发诉讼的,由其承担辉日牧业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但罗文满并未依照约定还款付息。经辉日牧业公司多次向其催讨,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签署了“欠款确认单”,再次确认了尚欠辉日牧业公司16719元饲料货款的事实。根据罗文满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日期、金额,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罗文满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共计5456元。原告为本次诉讼也委托了律师并先行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罗文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罗文满向辉日牧业公司购买饲料、添加剂等产品,共欠货款13378元。案外人张世校代罗文满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兹有罗文满因购买饲料欠辉日牧业公司饲料、添加剂等货款计13378元,承诺至2014年11月24日还清,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12月20日,罗文满又向辉日牧业公司购买饲料、添加剂等产品,共欠货款3341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兹有罗文满因购买饲料欠辉日牧业公司饲料、添加剂等货款计3341元,承诺至2015年3月19日还清,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因罗文满未按约还款,2015年10月14日,罗文满向辉日牧业公司出具一份《欠款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10月14日,尚欠辉日牧业公司货款16719元。如逾期按照每次提货所签的欠条约定承担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的违约责任(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追索债务的诉讼律师代理费)。辉日牧业公司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辉日牧业公司与罗文满因买卖饲料而产生纠纷。罗文满出具的《欠条》、《欠款确认单》表明罗文满尚欠辉日牧业公司货款,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辉日牧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罗文满收到货物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辉日牧业公司据此要求罗文满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20日,罗文满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96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文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平市辉日牧业有限公司货款16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为5968.8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罗文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向南平市辉日牧业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罗文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