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岑胜与周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胜,周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886号原告:岑胜,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谢金全,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梅,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岑胜与被告周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胜委托代理人谢金全,被告周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胜诉称:2012年9月12日,周小梅因购房资金短缺向孔德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为此向孔德宝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2016年6月20日,孔德宝与岑胜协商一致,将前述30000元债权转让给岑胜。后经岑胜催要,周小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岑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小梅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940元(按月息2%自2012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直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57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小梅承担。周小梅辩称:1、岑胜所诉称的30000元款项我方已经在2015年12月29日偿还完毕,当时我认为有还款凭证就没有去要回借条;2、岑胜所称的孔德宝将债权转让给岑胜的情况,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周小梅于2012年9月12日向孔德宝借款30000元,孔德宝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小梅支付了前述借款,周小梅为此向孔德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德宝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周小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孔德宝名下账户转款30000元,偿还了前述借款。2016年6月20日,孔德宝与岑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孔德宝将前述周小梅于2012年9月12日向孔德宝的借款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岑胜,并在转让当日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付给岑胜。岑胜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岑胜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以证实其已向周小梅告知孔德宝将债权转让给岑胜的事实。又查明:岑胜在庭审中陈述,周小梅原本向孔德宝借款两笔,其中一笔30000元为现金交付,另一笔30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总计为60000元。周小梅向孔德宝偿还的30000元是其中一笔30000元的借款,岑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0000元是周小梅尚未偿还的30000元借款。周小梅对此陈述并不认可,主张其与孔德宝之间的借款仅有本案中岑胜提供的借条中所涉的30000元,对此笔借款,周小梅已经偿还完毕,借条原件未收回的原因是当时并未当面还款,而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徽商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周小梅向孔德宝出具的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中所载的3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周小梅提供支付宝转账凭证,证实其已经偿还孔德宝30000元,岑胜认可周小梅已向孔德宝偿还3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周小梅与孔德宝之间的借款原本为两笔,周小梅已经偿还的是其中一笔30000元的借款,剩余一笔30000元的借款尚未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周小梅向孔德宝借款3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孔德宝支付了30000元,其所陈述的借条原件未收回的原因符合常理;岑胜主张周小梅与岑胜之间原本有两笔30000元的借款,共计60000元,周小梅仅偿还了其中一笔30000元的借款,但对此说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周小梅亦对其主张并不认可。综上,周小梅陈述的已经就借款偿还完毕但因非当面交付而未收回借条原件的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小额民间借贷交易中亦存在此种情形,本院对于周小梅已经偿还案涉3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岑胜对己方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孔德宝与岑胜于2016年6月20日就案涉30000元借款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岑胜,但孔德宝与周小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偿清时已经消灭,即债权转让所涉的标的已不存在,现岑胜向周小梅要求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岑胜主张周小梅支付利息27940元(按月息2%自2012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直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孔德宝与周小梅之间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周小梅已经就借款偿还完毕,故岑胜要求周小梅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为624元,由原告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可可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