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窦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窦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044号原告:王某。被告:窦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经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窦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窦某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由被告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窦某辩称,当时是我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该200000元是被告某公司所用,我本人并没有用该笔借款。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借条、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窦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我签字的,借钱给公司用的。被告窦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各一份,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并且被告窦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窦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3月31日还清借款。同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担保合同,载明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窦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窦某未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窦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窦某的上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为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窦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窦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务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