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华与被告邓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邓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941号原告张兴华。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邓贵云。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原告张兴华与被告邓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鳌,被告邓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邓贵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兴华借款85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资金利息,出具借条时交付了全部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便更换电话号码,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催收该欠款,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资金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贵云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从2011年11月30日到2013年11月22日因吸食冰毒等毒品出现严重精神障碍,一直在广东省汕尾精神病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二、借条显示的时间2012年5月1日被告处于严重的精神障碍时期,缺乏正常的思维能力,没有经营任何生意,没有工作,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所持借条是被告处于严重精神病治疗时期内,在缺乏责任能力、意思能力的条件下,严重缺乏真实性;四、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任何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张兴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邓贵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邓贵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兴华借款85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并约定到期未还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付资金利息,出具借条时交付了全部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邓贵云向原告张兴华借款并当场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张兴华与被告邓贵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邓贵云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且自己当时处于神志不清醒的状况但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利息3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贵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华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邓贵云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