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刑更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志尊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69号罪犯陈志尊,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2013)贺八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陈志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陈志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此外,罪犯陈志尊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陈志尊减刑十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陈志尊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陈志尊未履行财产刑。建议法庭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尊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73.70分。此外,罪犯陈志尊系累犯,且没有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陈志尊未履行财产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尊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