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叶少映与赖浓旺、河源同泰投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映,赖浓旺,河源同泰投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71号原告:叶少映,女。委托代理人:冯韬,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燕,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浓旺,男。被告:河源同泰投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和。上列原告叶少映诉被告赖浓旺、河源同泰投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与原告借款130万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款借据。2014年5月1日,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再与原告借款100万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汇款190万元,现金支付4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偿还欠原告借款23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按0.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赖浓旺人口登记信息表、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被告同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借款借据、原告的结婚证、原告配偶殷启平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表。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向原告立具二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是50万元、80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再向原告立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在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与原告借款三笔: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有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律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进行计付。被告赖浓旺、同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浓旺、河源同泰投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叶少映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00元,由被告赖浓旺、河源同泰投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东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楚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