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1253号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考,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顾晨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顾晨签订《耐磨地坪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陕西省三原县清河工业园区紫泉饮料厂厂房内混凝土地坪耐磨层交由原告负责施工。该合同对工程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6月5日,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顾晨仍应付原告工程款29525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顾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晨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525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晨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耐磨地坪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耐磨地坪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义务。被告顾晨作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证据2、完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完工经涉案施工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陈菊林、徐建华的签字确认。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被告顾晨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4、汇款回执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顾晨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公司出纳郭平利的个人账户内汇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晨均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2、3、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对此应予认定。证据1中,甲方虽记载为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在甲方所盖印章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章”该印鉴注明“签订合同协议及赊欠无效”。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顾晨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紫泉工程项目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顾晨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紫泉工程项目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耐磨地坪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顾晨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8月1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2016年4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顾晨结算,被告顾晨尚欠原告工程款29525元。后来,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顾晨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耐磨地坪合同》虽记载为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在甲方所盖印章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紫泉工程项目技术资料章”,并且该印鉴注明“签订合同协议及赊欠无效”。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人被告顾晨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和追认,属无权代理,故不应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顾晨承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顾晨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被告顾晨立即支付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顾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丽代理审判员 曹 粤人民陪审员 陈 登 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皇甫凯宁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