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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刘亮与胡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胡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800号原告:刘亮,住长春市经开六区。被告:胡健,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刘亮诉被告胡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经多次协商并签订还款计划,被告仍欠款756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600元,并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健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胡健分两次向原告刘亮借款合计15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偿还给原告,如逾期未还清,逾期利息从借据签字日始,日息0.5‰。出具借据后,被告仅归还1万元,剩余借款并未如期归还。在原告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重新出具《借据》,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归还1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分五期还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逾期利息从借据签字日始,按日息0.5‰计算罚息。借据签署后,被告仅还款64400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胡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被告胡健收到原告的借款时即有效成立。被告在其出具的两份《借据》中,对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作出了承诺,故其应按照承诺返还借款本金。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刘亮关于被告胡健返还借款本金75600元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罚息金额的确定,应参照被告所承诺标准(日息0.5‰),并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75600元作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亮返还借款本金756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按每日0.5‰的标准,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原告刘亮已垫付),由被告胡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