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成东与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东,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6554号原告郑成东,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溥,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子镇古城子村南部。法定代表人郑永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谦峰,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成东与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价款共计10,095,672.19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累计9,553,336元。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336.19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42,336.19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供货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100%混凝土抵顶。被告没有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5月11日仍在履行,其中2016年4月30日提供混凝土价值6,300元、2016年5月11日提供混凝土价值16,170元。被告没有足额履行混凝土抵顶义务,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混凝土需求。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双方进行协商,制定混凝土抵顶方案,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要求按审理时的价格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混凝土需求,致使被告没有履行完毕混凝土抵顶义务,对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混凝土价格上的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对帐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供货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00%混凝土抵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欠付货款542,336.19元,被告在对帐单中对此予以认可。2、7张混凝土送货单,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提供混凝土,价值6,3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五次向原告提供混凝土,价值16,170元,证明直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仍在履行混凝土抵顶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将上述混凝土提供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郑成东与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百分之百混凝土抵顶,并约定了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了碎石。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确认2014年结转金额为8,794,722.19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总货款为1,300,950元,2015年、2016年被告以混凝土顶帐9,553,336元,应付原告货款542,336.1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336.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百分之百混凝土抵顶”,但是双方签署的对帐单中,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42,336.19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以货币形式支付剩余货款达成合意,即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2,33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签署对账单后又向原告供应混凝土顶账的抗辩,并提供了7张送货单予以佐证,但是原告否认该7张送货单与其有关,并否认其向送货单上载明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而送货单上虽然记载原告为收货人,但并无原告签字,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7张送货单上的混凝土系向原告供应,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成东支付货款人民币542,336.19元;二、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成东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42,33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9,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人民币9,52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利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