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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08号被告人陈松,男,1981年8月1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自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金良,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柳某公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松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刘建东、陈某1、被害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松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31号4单元302室的住处楼下,以购买其奶奶留下的房产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531850元,赃款用于网络赌博、偿还欠款及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松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将骗得的赃款用于赌博,且其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通过现金的方式分四次还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给被害人陈某2;2016年4月12日,其朋友韦某代其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陈某2,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建东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松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了人民币57000元给被害人陈某2,其诈骗数额应为474850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将赃款用于赌博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陈松自愿认罪,案发后又通过朋友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松与被害人陈某2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松及其妻子王某向被害人陈某2借了数笔款项一直未能清偿。2015年6月,被告人陈松以要购买其奶奶留给其父辈等五人的一套房产,并将该房产再高价转卖出去,用赚取的差价偿还欠被害人陈某2的债务为由,让被害人陈某2借钱给其购买该套房产。由于其父亲及其他房产共有人未同意被告人陈松购买该套房产,被告人陈松遂找人伪造了一本该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偷偷从家中将其父亲保管的真房屋所有权证换出来给被害人陈某2看,以骗取被害人陈某2的信任。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松先后以购买房子的钱不够、需要交担保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向其一张卡号为62×××96的交通银行卡及一张卡号为62×××09的建设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531850元。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松以现金的方式分四次将人民币共计57000元还给被害人陈某2,其余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松诈骗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共计47485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松的朋友韦某代其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陈某2。被害人陈某2对被告人陈松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松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松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陈松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后,发现被告人陈松将从被害人陈某2处骗得的一部分钱转账到315800012620100118399、315800012620100112799、315800012620100116199三个账户,公安机关对上述三个账户进行多方面查询,现不能落实这三个账户为国内银行所有的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松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4、被告人陈松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实施的诈骗犯罪予以认可,但被告人陈松在庭审中否认其将骗得的赃款用于赌博,并称其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通过现金的方式分四次还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给被害人陈某2;2016年4月12日,其朋友韦某代其归还了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陈某2。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2的报案陈述材料,证实了被害人陈某2被诈骗的事实。被害人陈某2出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对被告人陈松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通过现金的方式分四次还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给其的事实予以认可。6、证人陈某7(系被告人陈松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被告人陈松曾找其谈过要购买其与陈某4、陈某5、陈某6、尉某2共同共有的一套房产,其没有同意,后其在被告人陈松的房间内发现了一本伪造的该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7、证人陈某4、陈某5、陈某6、尉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松没有找他们谈过购买房产的事情,陈松的父亲陈某7来谈过,但他们未同意的事实。8、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证实了被害人陈某2被诈骗的数额。9、协议书、银行卡交易凭证、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松的朋友韦某代其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陈某2,陈某2对被告人陈松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松辨认出被害人陈某2,且能辨认出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31号1栋4单元楼下为其作案地点。11、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没收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松为诈骗而找人伪造了一本房屋所有权证,该假证现已被柳州市房产交易所没收的事实。12、本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松及其妻子王某向被害人陈某2借了数笔款项一直未能清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刘建东认为被告人陈松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了人民币57000元给被害人陈某2,其诈骗数额应为474850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2出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松曾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以现金方式分四次还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给其的事实表示认可,因该还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之前,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人民币531850元中剔除。故,被告人陈松诈骗数额应为474850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刘建东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刘建东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将赃款用于赌博无证据予以证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松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将赃款用于网络赌博予以否认,公安机关亦未能查明被告人陈松将部分账款转至的三个境外账户的具体情况,现只有被告人陈松在公安机关供述过将赃款用于网络赌博,没有其他的旁证材料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刘建东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松的朋友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建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松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松将剩余赃款人民币42485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凌丽人民陪审员甘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健    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