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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玉明与郎兴彦,谭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明,郎兴彦,谭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83号原告吴玉明,男,1972年3月2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吴玉清,女,1969年10月2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郎兴彦,男,1968年4月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乾英,女,1967年4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吴玉明诉被告郎兴彦、谭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英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雪莲、唐成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明的委托代理���吴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兴彦、谭乾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明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郎兴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吴玉明处借款4325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45天,利息共计675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2500元及利息(以432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兴彦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乾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郎兴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吴玉明借款500000元,被告罗明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吴玉明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款期限45天,利息67500元,按实际用款天数结算,借款人:郎兴彦,2013年9月27日。”原告吴玉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32500元转入被告郎兴彦账户中。另查明,被告郎兴彦与被告谭乾英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玉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据、结婚登记档案、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郎兴彦从原告吴玉明处借款43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确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为4325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郎兴彦与谭乾英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兴彦、谭乾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玉明借款本金432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32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87.5元,由被告郎兴彦、谭乾英承担。该款原告吴玉明已垫付,被告郎兴彦、谭乾英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仍不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任英龙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