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字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字485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刘春茂,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原告张辉诉请法院判定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违法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村吴家湾汉南小区居民,原告的房屋于2015年6月被强制拆除,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涉案土地上存在系列行政征收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土地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定被告“违法征收”措辞抽象不明确,况且与征收有关的被告存在系列行政行为,每一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一,原告在起诉时对被诉哪一行政行为未予明确,既违反行政诉讼一案一诉原则,又碍于被告有效应诉,法院亦无法确定具体的审查对象和内容。在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修改,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罗浩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