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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7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7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宿松农村商业银行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795098581F(1-1)。法定代表人:余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8039-5。法定代表人:郑应中,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600万股股权,该股权被首封的安庆市大观区法院正在拍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16)皖0826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