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于四川省仪陇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母某醉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凤荷路588号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母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口信息,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母某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母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