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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卫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平,装修工。2012年7月24日因盗窃未遂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卫平于2016年6月5日至28日,到江阴市澄江街道等地,采用某某方式入户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7830元、美金211元及香烟、金项链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22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卫平于2016年6月5日下午,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以某某方式入户盗窃,从卧室衣柜小包、转角柜皮夹、纸盒中窃得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黄卫平于2016年6月8日下午,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以某某方式入户盗窃,从电脑桌抽屉、转角柜首饰盒及床头柜铁盒中窃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800元、美金211元(折合人民币1384元)、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女式金项链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6410元),共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94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曹某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黄卫平继续退赔剩余经济损失。3、被告人黄卫平于2016年6月28日下午,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以某某方式入户盗窃,从卧室床头柜皮夹中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30元,被当场发现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30元并补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卫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卫平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兰某、任某、黄某乙、钱某甲、王某、钱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陶某、曹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清单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卫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卫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卫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卫平继续退赔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正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