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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行审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郎士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郎士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95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郎士根,系桐庐县××水镇××喷涂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菲菲,系桐庐县××水镇××喷涂厂职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郎士根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28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09年5月,郎士根在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分水镇朝阳村集体土地1273平方米建造一层厂房、附房(建筑占地面积468平方米,建筑面积468平方米)。经查明,其所占土地涉及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郎士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7日对郎士根作出桐土监(2011)3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73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期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面积468平方米的建筑物和附房等,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273平方米土地处以2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处罚款31825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6月28日送达郎士根,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20日,郎士根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31825元。2016年8月20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郎士根邮寄送达桐土催字(2016)46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郎士根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1)3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1)3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位于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面积468平方米的建筑物和附房等,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