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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6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农成强与陈振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成强,陈振添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206号原告:农成强,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萍,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振添,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农成强诉被告陈振添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李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成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从事广告招牌制作,被告从事广告招牌安装。合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广告样板制作广告牌交予被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广告牌多个,共计20558元,但被告在支付1333.8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剩余19224.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2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添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定作广告牌,但被告收取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19224.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内容为“今有宏腾陈振添欠天祥广告厂货款共19224元整,2014年10月1日起到12月1日还清”,欠款人处有被告陈振添签名并按捺手印,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2、广告牌模板,原告表示该模板为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定作完成后被告会在模板上签“���盛”予以确认;3、名片及工商局证明,显示原告使用的名片为“天祥广告标识工艺制品厂农成强”,但“广州市白云区天祥广告标识工艺制品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拟证实天祥广告厂为原告对外经营的名称,涉案债权由原告主张;4、工商局证明,显示“广州市白云区嘉盛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宏腾广告有限公司”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拟证实被告与原告交易时使用“嘉盛”、“宏腾”等名称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本人承担;5、电话录音,原告表示录音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系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在该录音中承诺收回钱后就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进行交易,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广告招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制作,被告通过QQ方式向原告发送订单样板,原告制作完毕后通知被告来上门提货,被告提货时会在单据上签“嘉盛”二字,后来被告改成“宏腾广告”,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时间,在款项达到几千元后原告即向被告催收,被告称没有款项支付并一直拖欠,但原告仍继续与被告进行交易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涉案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数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定作款的事实及拖欠定作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欠条已予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定作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款项金额应为欠条确认金额19224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农成强定作款19224元及利息(利息以1922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农成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由被告陈振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