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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7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岳与北京映像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岳,北京映像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曹诗诗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7810号原告吴岳,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映像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5号楼5层518。法定代表人曹诗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诗诗,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岳与被告北京映像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像公司)、被告曹诗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桂华、郝建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岳的委托代理人夏铮,被告映像公司和被告曹诗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岳诉称:2015年,吴岳与曹诗诗共同合作,为此,吴岳出资置办了若干办公用品,但吴岳与曹诗诗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吴岳发现曹诗诗擅自将吴岳列为映像公司的股东,并以虚假出资的方式设立了映像公司。因吴岳名下并无任何股权,更未与曹诗诗共同设立映像公司,吴岳多次要求映像公司和曹诗诗更正但未果,故吴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岳不具有映像公司的股东资格和监事资格,并要求曹诗诗向吴岳赔偿损失146335元。被告映像公司和被告曹诗诗共同辩称:不同意吴岳的诉讼请求。第一,映像公司系吴岳和曹诗诗共同发起设立的,吴岳系映像公司的合法股东和监事,吴岳从筹备设立公司、确定公司名称、拟定公司章程到开立公司基本账户和办理工商登记,均积极参与并进行最终确认。第二,吴岳与曹诗诗均系映像公司的股东,且曹诗诗并无侵害吴岳的合法权益,吴岳要求曹诗诗向其赔偿损失14384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吴岳既然否认其为映像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其就无权向映像公司的其他股东提起与公司有关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提起与公司有关的赔偿诉讼的主体应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第四,吴岳曾经将映像公司的门锁撬开,并取走映像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以及办公设备等,曹诗诗报警后,公安机关告知曹诗诗,如果吴岳是映像公司股东,则该案属于股东纠纷,如果吴岳不是映像公司股东,则吴岳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后公安机关确认吴岳是映像公司的股东后才未对该案作出处理,因此,吴岳具有映像公司的股东资格的事实清楚。经审理查明:映像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曹诗诗和吴岳,其中曹诗诗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期限2035年8月1日,出资方式为股权,吴岳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8月1日,出资方式为股权。在映像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一份2015年9月25日的公司章程,在该章程中有“曹诗诗”和“吴岳”的签字字样。吴岳表示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曹诗诗称“曹诗诗”和“吴岳”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系由曹诗诗和吴岳共同委托的代办公司代签。庭审中,吴岳称与曹诗诗确实协商设立新公司,但并不是映像公司。吴岳向本院提交其与曹诗诗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吴岳向曹诗诗发送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关于出资部分约定为甲方认缴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和实物,持有公司70%的股权,乙方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持有公司30%的股权;曹诗诗在聊天中认为该部分约定较为笼统,不同意签署该协议。曹诗诗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聊天记录也反映出吴岳成为映像公司股东的事实。另外,曹诗诗也向本院提交其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5年9月6日的聊天记录中,吴岳称“我钱打给你还是打给公司?”,曹诗诗回复“打到公司会产生税吗?”,吴岳称“不会啊,这是股东出资行为啊”,曹诗诗“不产生税的情况下打到公司账户”,吴岳“好的,公司账户是新开立吧?工商注册完成后便可以开户了,开户完就可以去办税务登记证了”;2016年9月16日,曹诗诗发送微信“代理注册那边约好号了”,吴岳回复“9月25,他能不能给加个塞?”,曹诗诗回复“约上号,其他都好弄,咱这边都没上传呢”;2015年10月8日,吴岳发送微信“公章拿了吗?”,曹诗诗回复“刻着呢,等着拿呢”,后曹诗诗向吴岳发送了四张照片,吴岳回复”这么多个”,曹诗诗表示“嗯,都这么多啊”,吴岳称“妥了,明天或者后天我去开户”,曹诗诗回复“嗯,直接去银行不就开了吗,不需要我本人去吧”,吴岳回复“是啊,但是当天办不出来,至少两周,应该可以授权别人去办”,曹诗诗回复“你是股东,应该可以”,吴岳回复“嗯”。2015年11月19日,曹诗诗表示“周一我必须拿到副本和公章,去报批”,吴岳回复“知道了”,曹诗诗回复“那你明天把章拿过来”,吴岳回复“我在密云呢”,曹诗诗又表示“员工15号发工资,今天20号了,你卡也拿走了,请问我怎么给他们发工资”,吴岳回复“账户上现在没钱,那先不要用公司账户,会产生税”。2015年11月13日,吴岳发送微信“当时代办注册的那个人给过你咱们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吗?我昨天去税务了,人家要留一份备案”,曹诗诗回复“没有,只给我那些东西,都在里面了”,吴岳回复“那我去网上下载一份标准格式吧,需要咱俩签字盖公章,你哪天在我去找你。后吴岳向曹诗诗发送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公司名称为映像公司的全称,注册资本、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构成、出资比例均与映像公司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该合作协议记载的出资方式为货币,曹诗诗认为该协议不完整,双方就此并未协商一致。吴岳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仍然坚持认为映像公司并不是双方商定设立的公司。映像公司和曹诗诗还向本院提交映像公司的基本户开户申请手续、购买支票专用证。在开户申请手续中,映像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吴岳;购买支票专用证的持证人为吴岳,开户单位为映像公司。吴岳认可映像公司的基本户开户申请手续由其办理,也认可领取了购买支票专用证。另外,吴岳为证明其因设立公司投入的款项,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转账记录、京东商城购买记录、工资表以及收据等证据,载明的总金额为146335元。曹诗诗认为吴岳的上述支出系正常的股东出资行为,现吴岳已经被登记为股东,不能要求曹诗诗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映像公司的工商档案、吴岳和曹诗诗的微信聊天记录、映像公司的基本户开户申请、购买支票专用证、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转账记录、京东商城购买记录、工资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分为形式依据和实质依据,形式依据包括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实质依据包括实际出资、股东协议和行使股东权利等。当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等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纠纷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侧重于审查实质依据,探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映像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形式材料上“吴岳”的签字不是由其本人所签,但根据吴岳与曹诗诗在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吴岳清楚知晓是由代办公司代理申请注册映像公司的,而且对于映像公司的注册过程也非常了解,因此可以推断出,吴岳对于代办公司代签相关注册文件也应当是知情并且无异议的,吴岳不应以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等不是其本人签字而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结合吴岳购买办公设备、租赁办公场地、办理映像公司的基本账户开户手续等实际行为,以及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19日吴岳与曹诗诗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反映出的吴岳掌握映像公司的公章、银行卡等重要物品和文件的情况,可以得出吴岳成为映像公司的股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吴岳要求确认其不具有映像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岳要求确认其不具有监事身份和要求曹诗诗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监事的任命或解聘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不同于股东资格确认,不宜由司法进行干预,如吴岳现无担任监事的意愿,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改选监事的途径予以解决;吴岳购买办公设备、租赁办公场所等费用的支出应属于其出资的一部分,吴岳并未举证证明曹诗诗在此过程中有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也未证明吴岳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吴岳要求曹诗诗予以赔偿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岳认为公司章程中标明的出资方式为股权,而吴岳并不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属于虚假出资,应当否认吴岳的股东资格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章程中注明吴岳和曹诗诗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35年8月1日,虽然吴岳现在不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在2035年8月1日之前就无法取得任何其他公司股权。因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尚无法认定吴岳虚假出资,更不能据此否认吴岳的股东身份。如果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确实不是吴岳和曹诗诗的真实意思表示,吴岳和曹诗诗完全可以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补正公司章程的错误之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吴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策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