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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夏秀民与刘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民,刘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089号原告:夏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原告夏秀民与被告刘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言二、被告刘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常熟市招商城布匹市场从事布匹销售和批发业务,同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元和2000元,尚欠30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付款,只能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香承认原告夏秀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夏秀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夏秀民要求刘香给付货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香给付原告夏秀民货款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刘香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