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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305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省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经媒人介绍和被告认识,原告系再婚,有一女孩,××××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和原告女儿的原因,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起诉离婚,2015年8月24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上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请判令:判决原、被告离婚;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女。2015年6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滑上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原、被告自2015年6月份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5)滑上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且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