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兰香与陈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兰香,陈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215号原告:尹兰香,女,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谭新建,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北路**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余国锋,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光华,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大巷子***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卢君,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尹兰香诉被告陈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兰香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建、余国锋,被告陈光华,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兰香诉称:2016年2月1日20时58分,原告在经过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中医院路段时,被陈光华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未治愈,后又转院至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华负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办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779.53元(其中医疗费63038.93元,后期治疗费28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尹兰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据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三:出院记录2份。证据四:病情证明书2张、医疗收费收据18张、护理费收据1张。证据五:户口本1份、房产证1份。证据六:鉴定费发票(2000元)、查档费发票(120元)。证据七:鉴定报告。证据八:交通费发票32张。被告陈光华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000元应当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二: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2、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保险,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依合同约定予以扣除免赔部分。3、原告住院不是全部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应该按照比例划分费用的负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0时58分,被告陈光华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由行驶至十堰市丹江路市中医院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尹兰香、谭新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尹兰香、谭新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编号为第201655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华负主要责任,尹兰香、谭新建负次要责任。尹兰香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左侧肱骨上段骨折托外固定术后、脑中风后遗症。尹兰香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4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用62128.28元。尹兰香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尹兰香左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内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00天,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光华垫付费用合计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陈光华系鄂C×××××号小型客车的肇事司机和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陈光华为鄂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兰香被被告陈光华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尹兰香提交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为证,陈光华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尹兰香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62128.28元。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8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12000元,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8531元(100天×85.31元)。其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64元(83天×8元)。其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条件,予以支持2000元。其请求的查档费120元,不属于本案侵权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本院予以支持。尹兰香的各项损失共计97643.88元,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7425.6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8531元、交通费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的16230.6元),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27425.6元。超出交强险的60218.28元,由陈光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即48174.62元,因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扣除15%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40948.43元,陈光华承担7226.19元,其已经支付了9000元,多支付的1773.81元可以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光华,则还应支付给尹兰香3917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尹兰香2742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尹兰香39174.62元,支付给被告陈光华1773.81元;三、驳回原告尹兰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67元,由被告陈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