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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席先军等人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席某某,吴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席某某,男,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凌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凌某、吴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廷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席某某、凌某、吴某某先后三人伙同或二人伙同或单独在眉山市彭山区、成都市成华区等地多次盗窃通信基战,盗取电缆线、铜牌、电池连接组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物品总价值14000余元。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席某某等人出售的电缆线等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废品站予以收购,转手倒卖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彭山地区:1.20116年2月26日,被告人席某某、凌某、吴某某三人在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1组使用改刀、扳手等工具盗窃基站电缆线,盗窃电缆线约85米,电池连接条1组。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协助书第20号认定价值1535.8元。2.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席某某、凌某两人在彭山区锦江乡永泉利(夏家渡奇石苑)盗窃移动基站,盗窃电缆线约55米。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凌某两人在彭山区锦江乡卫生院后面盗窃移动基站(江渎基站),盗窃电缆线约75米,接地铜牌两个。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凌某两人在彭山区谢家镇白鹿村2组一山坡上盗窃移动基站(邓庙基站),盗窃电缆线约35米。5.2015年底或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凌某两人在彭山区谢家镇邓庙村盗窃移动基站(成雅高速基站),盗窃电缆线约55米,接地铜牌两个。6.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席某某、凌某两人在彭山区公义镇五马村盗窃移动基站(蔡坡基站),盗窃电缆线约72米,接地铜牌两个、电池连接组条等。7.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席某某、凌某两人在彭山区保胜乡胜利村盗窃移动基站(胜利村基站),盗窃电缆线约95米,接地铜牌两个。第2-7次盗窃电缆线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价值9876元。二、成都地区: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凌某两人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盗窃天地晨光丽景小区外和常青藤小区外的两处基站电缆线、电池连接条等物品。盗窃电缆线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价值648元。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凌某两人先后两次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工业园区丛树村4组丛树大道附近盗窃基站电缆线等物品。盗窃电缆线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价值432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凌某两人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村卢家桥龙圣路附近盗窃基站电缆线等物品。盗窃电缆线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价值432元。4.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凌某、吴某某两人先后两次盗窃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三环龙树路北湖国际城附近的基站,盗窃基站电缆线等物品。盗窃电缆线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价值216元。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一人盗窃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蜀龙立交附近高洪村“传情房子”处基站电缆线等物品。盗窃电缆线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价值106元。6.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凌某、吴某某三人盗窃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天府大道与正公路交叉口处的基站(武汉路)电缆线等物品。盗窃电缆线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价值1177.6元。7.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凌某两人盗窃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镇五里村老成仁路边菜地内的基站电缆线等物品。盗窃电缆线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价值5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凌某、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法庭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凌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谢廷洪的辩护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具有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又主动缴纳了罚金,希望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眉山市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7月16日、8月9日出具眉彭价认鉴协字(2016)第33号、第49号、第53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被财物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535.8元、3555.6元、9871元,共计人民币14962.4元;被告人凌某多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4962.4元,被告人席某某多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3882.4元,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073.8元;三被告人盗窃的眉山市彭山区的移动基站和成都市成华区的移动基站均是在使用的基站。又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12日服刑期满被重庆市南川监狱释放。还查明,公安机关在2016年2月26日的案发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席某某、凌某、吴某某作案时使用手套、改刀、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和被盗窃的电缆线、金属板;案发后四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再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曾利媚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凌某、吴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材料(物品)价值证明、证明、(2008)酉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编号113744550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位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眉彭价认鉴协字(2016)第33号、第49号、第53号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段某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葛某、郭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碟一张、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席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主动缴纳罚金,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的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对扣押在案的手套、改刀、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电缆线、金属板予以发还给被害单位;六、责令被告人凌某、席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被害单位人民币14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德勇代理审判员  张宇利人民陪审员  袁兴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