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三佳乡北两水村。法定代表人郭秋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历保光、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浩,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日,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与三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三佳公司汽车检修车间基础以上全部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期为40日历天,工程总价款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天公司依约开始施工,三佳公司依约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3月2日分别向经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0元、290000元。2011年3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三佳公司使用。另查明,经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将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经天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登记变更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变更登记仅为名称变更并未涉及其他事项变更,也不影响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的履行,所以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作为适格原告向三佳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项。庭审中,三佳公司以经天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经天公司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进行竣工结算,但是2011年3月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且质保期满后双方也未进行清算,即该工程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经天公司有权要求三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5000元。另外,三佳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经天公司剩余工程款,经天公司有权要求三佳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三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应扣除经天公司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等费用,因三佳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扣除的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判令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对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依法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的应扣减水电费未提出反诉而不做处理是错误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同一被上诉人承包的绵山景区游客换乘站网架工程质量坍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己方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了事故发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当承���损失赔偿责任而实际没有承担,全部对外赔偿都由上诉人实际承担,因此,在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佘程款的同时被上诉人也放弃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剩余未付工程款,直至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再提出付款要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法律的严肃及公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经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应承担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上诉人关于水电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而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绵山风景区换乘站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质量事故案件与上诉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上诉人提出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工程质量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以证明双方工程即使没有经过结算,合同的工程款及应扣除的水电费是确定的,故一审被上诉人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以百分之一的比例扣除水电费115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水电费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基于解决问题的原则同意从总欠款515000元中扣除11500元水电费。关于水电费问题,双方均同意按总价款1%的比例扣除,即扣除水电费11500元。三佳公司所称绵山风景区换乘站工程质量事故所涉工程为经天公司为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绵山风景区游客换乘网架工程。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三佳公司是否应支付经天��司工程款5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进行竣工结算,但是2011年3月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即该工程在一审起诉时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水电费,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工程总价款1%的比例扣除,故应扣除水电费11500元。经天公司已完成本案所涉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三佳公司实际使用,三佳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佳公司所称绵山风景区换乘站工程质量事故与本案非相同主体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依此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03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杨姣瑞代理审判员 赵华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