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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812号原告XX,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娄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为涉案车辆苏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4月17日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2016年4月17日张雯驾驶原告苏A×××××车辆与张银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银付次要责任。2、商业险保单原件一份,载明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车损险保险金额223200元,为不计免赔。3、张雯驾照及XX的行驶证各一份,载明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原告为车辆所有人。4、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载明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苏A×××××车辆损失为7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5、维修费发票一份,载明原告支付维修费7万元。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定损车辆损失为49000元,原告并未对定损结果提出书面异议,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案中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后,需要向次责方追偿,原告应当提供次责方的相关信息材料,同时建议法庭依职权追加次责方为本案第三人,防止次责方在追偿时提出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定损确认书一份,载明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定损。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合法性及评估结论不认可,定损明细中的项目没有相应的照片对应,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定损明细中的叶子板是没有损坏,元宝梁和纵梁是不需要更换的,对评估费发票不认可,修理费为本公司定损47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至起诉时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定损书面意见,被告仅口头说车辆损失49000元,原告对定损项目及价格有异议,故委托第三方评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损无法达成共识,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车辆损失依法进行公估,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苏A×××××车辆车损评估进行评估,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垫付的评估费及修理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苏A×××××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车损险保险金额223200元。2016年4月17日,张雯驾驶原告苏A×××××车辆与张银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经交通部门认定,张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未能达成共识,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苏A×××××车损定损失,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并支付苏A×××××车辆维修费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何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事故车辆损失保险的费用,被告未能按约向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修理费700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7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