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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露与向晓敏、许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露,向晓敏,许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83号原告胡露。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晓敏。被告许庆辉。委托代理人王妍,湖南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露被告向晓敏、许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怀、李洪、人民陪审员朱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许庆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晓敏以新接店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元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手机关机,避而不见。被告许庆辉系向晓敏丈夫,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今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晓敏欠原告本金10万元,归还时间是2016年元月1日。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谭道仁账户转款4.8万元给向晓敏。3、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提现的方式支付9.3万元的借款给被告向晓敏。4、许庆辉与向晓敏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庆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三性都有异议。许庆辉不认识原告并也没有见过这两份借条,向晓敏现在下落不明,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第二份借条签订时应该把第一份借条销毁,第二份借条上有改动的痕迹;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是转给谭道仁,谭道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交易只能证明2015年12月28日的转账4.8万元和取现4.5万元与被告许庆辉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许庆辉辩称,借贷事实不清晰,借贷合同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款本金是9.3万元,借款人向晓敏借款,被告许庆辉并不知情,也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许庆辉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许庆辉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湘31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晓敏2015年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晓敏和许庆辉离婚。借款时向晓敏已经和许庆辉失去联系,许庆辉对借款并不知情。对被告许庆辉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2015年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异议;2、该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发生在借款之后,该判决书对借款无关联性;3、该判决书是原告诉请,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的,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借款是不知情的。4、该证据同时证明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向晓敏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到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了相关视频,视频显示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姐姐胡连群在邮政储蓄银行取现45000元交给被告向晓敏并在ATM机进行相关操作。原告对该视频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通过视频可以证明视频中的时间与借条书写时间与原告转账时间以及交易明细单时间都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以及提现的方式交付被告现金9.3万元。被告许庆辉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视频中在柜台取现的女子,被告许庆辉不认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名女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只认识向晓敏,该视频并不能证明2015年12月28日转款给谭道仁4.8万元。经原告申请,2016年8月12日法院对谭江进行询问,谭江陈述,尾号为2587的邮政银行卡是谭江父亲谭道仁的,因为有贷款需要偿还,该卡一直是谭江拿着,向晓敏与谭江是邻居,2015年12月28日,向晓敏向谭江借邮政银行的银行卡,讲有人要从邮政银行转账给她,要当天能够到账,谭江就借了这张卡给向晓敏,卡至今未退还,潭江查看了网银记录,该款入账当天就被取走了。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按照向晓敏的指示向谭道仁6221505691000412587银行卡转账4.8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4.8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谭江在笔录中称当天向谭江借了这张邮政银行卡,向晓敏当天就把钱取走了,并没有证据证明。向晓敏借到该卡有可能出现其他情况,比如卡丢失,并且许庆辉并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庆辉提交的本院(2016)湘31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晓敏在原告店面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给付向晓敏现金7000元后,向晓敏以新接店面资金周转困难要原告给其再借一些款项凑足10万元,讲几天内就归还,因银行每天取款限额为50000元,原告于是叫其姐姐胡连群拿原告的卡在邮政银行取款45000元交给被告向晓敏,同时胡连群按照被告向晓敏的指示将48000元汇入谭道仁在邮政银行6221505691000412587账户,向晓敏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胡露现金十万元整,2015年1月3日归还”,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还款日期书写错误,于是叫被告向晓敏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胡露现金十万元整,2016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庆辉与向晓敏系夫妻,2016年5月4日许庆辉向法院起诉与向晓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许庆辉的银行存款、工资收入100000元,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晓敏向原告胡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被告应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许庆辉与被告向晓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庆辉应对被告向晓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晓敏、许庆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向晓敏、许庆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审 判 员  李 洪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