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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秋波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秋波童某某,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秋波童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秋波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童秋波童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遵南大道皇家风采照明灯具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该店员工徐春徐某某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一部华为p7手机、一部华为荣耀6(G750)手机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二部手机价值2035元。破案后,被盗二部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童秋波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秋波童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秋波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谌伦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