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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阿卜杜合力力.阔则与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093号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疏勒县。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址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机构代码91130605693482347Q。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与被告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刘杨,被告高开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刘杨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魏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魏村公路百威啤酒厂前时,与同向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无责任。现原告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28500元。被告刘杨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可,对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高开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10日在被告高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刘杨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魏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魏村公路百威啤酒厂前时,与同向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杨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察,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第(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杨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无责任。被告刘杨虽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同时也认可在事故发生后驾车去了保定市第三医院和未报警,在其回到现场时事故勘察已结束,为此称车辆是在现场扣留的不应为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被送到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008.4元(含救护车费51元),经诊断为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挤压伤和右膝前侧皮擦伤。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杨、高开支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28500元。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前我与护理人肖合拉堤.麦合木堤均在保定市莲池区满铁笑顺小吃店上班,其中我日工资116.67元、护理人肖合拉堤.麦合木堤日也是工资116.67元,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52天共计87天的误工费9333元和40天的护理费4668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及检查过程中花去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750元;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所驾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297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230元,要求予以赔偿。对此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阿卜杜合力力.阔则电三轮损失案公估报告,结论为2970元和收取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公估费230元的正规票据一张。(2)清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中建议为加强营养、局部热敷和休养。(3)保定市莲池区满铁笑顺小吃店出具并经经营者孙满铁签字关于“阿卜杜合力力.阔则系我单位员工,2016年5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全部停发”、“肖合拉堤.麦合木堤系我单位员工,2016年5月12日因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去护理照顾,请假40天未来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停发工资证明、该小吃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和2016年24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和肖合拉堤.麦合木堤月工资均为3500元。(4)交通费票据67张670元(均为出租车费票,多连号)。经质证,二被告除认可部分交通费外,以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以药品中有营养费用为由对营养费不认可,以数额高为由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认可。另查明: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并交纳保全费220元,本院于当日做出(2016)冀0608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将冀F×××××号小型轿车扣押于清苑区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认为,被告刘杨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5月12日在魏村公路百威啤酒厂前,与同向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杨虽在庭审中虽不认可其行为为肇事后逃逸,但因其在事故后未报警,也未救护伤者就驾车离开,只是在交警勘察完现场后,才到事故现场说明情况,依法属于肇事后逃逸,故交警部门认定其逃逸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具有逃逸情节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送到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957.4元(5008.451=4957.4),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100=3500)。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和护理人肖合拉堤.麦合木堤在事故发生前均在保定市莲池区满铁笑顺小吃店上班,月工资均为3500元,因此事故均被停发工资,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误工费4083元和护理费4083元(3500/30*35=4083),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伤情较轻且住院时间长,故对其主张的其他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在住院、检查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屈秀花为此要求1000元,并提供相关721元(670+51=721)的票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不全额认可,加之票据多连号,本院考虑其实际需要以给付400元为宜。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据,现其要求每天给付50元共计1750,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所驾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970元,同时收取公估费230元,有公估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4083元、车辆损失2970元、鉴定费230元和交通费400元共计21973.4元。由于被告刘杨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高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刘杨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赔偿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损失20566元即医疗费4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542.6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4083元、车辆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400元,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所剩余的损失1407.4元即营养费207.4元(17501542.6=207.4)、车辆损失970元(29702000=970)元和鉴定费230元,再由被告刘杨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医疗费4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542.6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4083元、车辆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刘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营养费207.4元、车辆损失970元和鉴定费230元。三、驳回原告阿卜杜合力力.阔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76元,由被告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