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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行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市人民政府,夏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06行初247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地址,安阳市开发区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557777-3。法定代表人王家进,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199710261929。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7718-3。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川,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会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210222082。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68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伟,男,安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唐笑笑,女,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夏瑞波,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010808080。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安阳市支行)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2016年7月7日作出的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安阳市政府和第三人夏瑞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宋会光、赵海川,被告安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唐笑笑,第三人夏瑞波及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夏瑞波系人行安阳市支行的职工。2015年8月17日16时左右,在办公室起身去拿资料时,由于办公桌与墙体之间过于狭窄,夏瑞波的左腿撞在桌子,造成左腿受伤。2015年8月19日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夏瑞波于2016年1月1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后,我局于同日受理夏瑞波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核实,夏瑞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人行安阳市支行不服,向被告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阳市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市人社局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诉称,一、夏瑞波自述其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从椅子上起来拿资料时,由于桌子和椅子与墙的距离小,左膝外侧撞到桌子上,去中医院看,没有拍片,也没开药。但夏瑞波对其自述受伤的事实未及时告知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受伤系在单位发生。因此原告无法认可其构成工伤。二、安阳市人社局依据夏瑞波提供的中医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来认定其构成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瑞波自述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但在工伤申请时写明最早就医时间为2015年8月l9日,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向原告请假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后在北京又诊断为半月板损伤,目前有积液。但夏瑞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8月19日就医诊断时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所发生的,安阳市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而径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安阳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载明认定夏瑞波构成工伤的核实情况,而是只有结果,明显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安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夏瑞波不属于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安阳市政府辩称,一、夏瑞波系人行安阳市支行的职工。2015年8月17日16时左右,夏瑞波在办公室起身拿资料时,其左腿撞在桌子,造成左腿受伤。8月19日,夏瑞波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9日,夏瑞波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其申请。同日,安阳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6]00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月9日,原告向安阳市人社局出具《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3月18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夏瑞波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夏瑞波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向安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本单位的证人证言及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安阳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的材料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二、2016年5月24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政府依法受理后,向安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安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向安阳市政府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阳市政府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审理该案。同年7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安阳市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4.劳动人事关系证明;5.受伤害职工身份证明;6.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7.第三人陈述;8.证人证言;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安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卷宗一册。第三人夏瑞波述称,一、我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5年8月17日16时左右,在办公室起身去拿资料时,由于办公桌与墙体之间过于狭窄,我的左腿撞到桌子上,造成左腿受伤。2015年8月19日,我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二、2016年1月19日,我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社局受理我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并且亲自去原告处调查核实该案件,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我不是工伤,原告称我受伤后未及时治疗、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也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016年3月18曰,安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我构成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安阳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及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夏瑞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证明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符,且缺失医疗收费单据来佐证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填写落款时间且和我方所调查的情况不符;对送达回证有异议,送达不符合规定且没有送达内容。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夏瑞波受伤害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崔某的证言虽落款时间不完整,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夏瑞波受伤害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送达回证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夏瑞波系人行安阳市支行的职工。2015年8月17日16时左右,夏瑞波在办公室起身拿资料时,其左腿撞在桌子,造成左腿受伤。8月19日,夏瑞波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9日,夏瑞波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其申请。同日,安阳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6]00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月9日,原告向安阳市人社局出具《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3月18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夏瑞波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7日,安阳市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进行调查核实并不是强制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中相关人员的陈述,虽在细节描述中有差异,但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办公室受伤的基本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安阳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中,相关人员的陈述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且原告也未提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安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靖文审 判 员  王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