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梅与被告高银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高银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296号原告王春梅,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银树,男,1960年8月23人出生,汉族,独贵塔拉镇政府退休干部。原告王春梅与被告高银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被告高银树于2000年左右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因���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起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的丈夫高候银用一套平房和现金13000元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后给原告共计偿还欠款13000元,下欠8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银树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高银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春梅的丈夫高候银与被告高银树系亲兄弟。被告高银树于2000年左右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因未按时偿还借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起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的丈夫用一套平房和现金13000元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从2014年5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至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给原告共计偿还现金1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银树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的丈夫高候银自愿替被告高银树偿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春梅提供的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高银树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高银树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高银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银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梅借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保全费890元,均由被告高银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