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苗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苗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921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任某某,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月息为1.5分,借期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依约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的身份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借据有被告签名及捺指印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某、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苗某某、任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17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117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苗某某、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尚延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