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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厉启庆与厉启田、厉吉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启田,厉启庆,厉吉习,厉吉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启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启庆,男。原审被告:厉吉习,男。原审被告:厉吉征,男。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厉启田因与被上诉人厉启庆、原审被告厉吉习、厉吉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启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村干部执行工作职务,收取土地承包费,合理合法,工作方法没有不恰当之处,没有任何过错,厉启庆过错重大,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按七三比例划分责任,本案却按六四比例划分责任错误。厉启庆未作答辩。厉吉习、厉吉征述称,同意厉启田的上诉意见。厉启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厉启庆与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系同村村民,厉启田在莒县陵阳镇厉家陵阳村任经济合作社社长,厉吉习、厉吉征任合作社委员。2015年12月17日下午18时许,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相约到厉启庆家中收取土地承包费,厉启庆要求过两天让家属送去,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要求具体日期,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厉启庆追打厉启田,在追打过程中二人均受伤。后厉启庆返回自家门口,与站在此处的厉吉习再次发生争吵。厉启庆之妻王某甲接孩子放学回家,遇上了正在争吵的厉启庆与厉吉习,王某甲进而和厉吉习发生争吵、撕扯,王某甲受伤,后厉启庆持镢头将厉吉习打伤。同年12月22日经法医鉴定,厉吉习构成轻伤一级。整个纠纷过程中,厉吉征除一开始与厉启庆争吵几句外,未参与其他任何纷争。厉启田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先是与厉启庆发生争吵,后在厉启庆追打自己的过程中,其与厉启庆曾争夺厉启庆手中的木锨,将木锨从厉启庆手中抢过来后,与拿着木棍的厉启庆相互扬打。2016年4月5日,莒县检察院以厉启庆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厉吉习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厉启庆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642.08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鲁1122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厉启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赔偿厉吉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31.30元。厉启庆伤后当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380.9元。厉启庆另请求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误工费1551.6元(51.7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1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莒县公安局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厉启庆明知承包费尚未缴纳,在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向其催收时,不但未能积极配合,反而与其发生争执。后在追打厉启田的过程中受伤,其过错较大,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厉启田作为村内主要负责人应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村内工作,此前从未向厉启庆催收承包费,在第一次催收中,厉启庆要求一定宽限期之后,未妥善处理,后在厉启庆追打过程中致伤厉启庆,厉启田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厉启田赔偿厉启庆各项损失的40%为宜。厉启田否认致伤厉启庆,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中认可先是与厉启庆发生争吵,后在厉启庆追打自己的过程中,其与厉启庆曾争夺厉启庆手中的木锨,将木锨从厉启庆手中抢过来后,与拿着木棍的厉启庆相互扬打,在其未举证证实厉启庆系自伤或诈伤的情况下,应推定厉启庆系厉启田致伤。厉启庆未举证证实厉吉习及厉吉征致伤自己,其请求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厉启田与他人共同向厉启庆家庭收取承包费,这是执行正常的职务行为,后在收取承包费过程中与厉启庆夫妻二人争执,厉启田进而致伤厉启庆,其行为已从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演变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个人侵权行为,故厉启田主张其行为系正当的执行职务行为,不予支持。厉启田对厉启庆的治疗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厉启庆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厉启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理,予以支持,厉启庆请求的误工期过长,以15天为宜,厉启庆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50元为宜,厉启庆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元,从厉启庆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来看,厉启庆请求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厉启庆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厉启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厉启庆经济损失共计2385.8元{[医疗费4380.9元+误工费772.5元(51.5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复印费11元]×40%};二、驳回厉启庆对厉吉习、厉吉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厉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厉启庆承担30元,由厉启田承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厉启田与厉吉习、厉吉征到厉启庆、王某甲夫妇家催收土地承包费,双方发生争执。厉启庆在追打厉启田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厉启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厉启庆明知自家拖欠承包费,不积极配合,反而追打厉启田,过错较大,可以减轻厉吉习的赔偿责任。对厉启庆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厉启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厉启田关于其执行职务行为,方式方法妥当,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厉启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厉启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