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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曾辉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曾辉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8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代表人张上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XX龙,系该行职员。被告曾辉兰,女,汉族,住兴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宁市支行)诉被告曾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上敏的委托代理人XX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偿还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62和62×××05)至2016年8月7日的透支款合计11022.34元(本金9721.59元、利息698.61元、其他费用74元、滞纳金528.14元)和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的欠款(包括对本金9721.59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息和对2016年8月份的最低还款额3478.75元按5%计收的滞纳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辉兰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辉兰使用向其行申请办理的两张卡号分别为62×××62和62×××05的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8月7日,上述两卡共透支消费本金9721.59元,合计产生利息698.61元、其他费用74元、滞纳金528.14元的事实,证据确凿,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偿还上述欠款合计11022.34元,对欠款中的本金部分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和复利,并对2016年8月的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3478.75元按5%计收滞纳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曾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11022.34元,并支付9721.59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复利和对最低还款额3478.75元的5%计收的滞纳金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曾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秀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