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在朋友尹某某家喝酒,雷某某醉酒后留宿在尹某某家中,次日尹某某上班外出时,雷某某乘无人之机盗得尹某某妻子王某某价值2937.15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1233.84元的黄金戒指1枚。破案后雷某某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5655元,王某某对雷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