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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振、张如峰、袁易兴、常培兰、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振,张如峰,袁易兴,常培兰,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32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胜涛,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张如峰,男,1976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被告袁易兴,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常培兰,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泰市。被告周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振、张如峰、袁易兴、常培兰、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并根据被告袁易兴、常培兰、周俊的申请,追加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经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在怀化市琼天大厦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用于新项目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分9期向原告还款,每月的7日为还款日,还款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其中第一至八期每期还款363000元,第九期还款366000元。若被告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按照当期直至借款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每日0.05%的标准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日,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同意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平台服务费27万元,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2000元及利息12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2000及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袁易兴、常培兰、周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由接收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收货币方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新晃县;二、实际用款人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新晃县法院裁定宣告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破产重组,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三、借款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抵押担保财物实现债权,而抵押物在新晃。综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系本案共同被告之一,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因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申请,故本院对涉及债务人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综上,被告袁易兴、常培兰、周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袁易兴、常培兰、周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