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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1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商业街文化馆南侧商住楼东楼梯口北侧,采用撬车外壳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绿色轻盈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76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前罪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先行拘留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人民币2776元,发还被害人张凯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墨莉(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