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蔺春小与张瑞军、张占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春小,张瑞军,张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民初364号原告:蔺春小,53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张瑞军,34岁,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张占军,36岁,男,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张瑞军的哥哥。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蔺春小与被告张瑞军、张占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蔺春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军、张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瑞军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蔺春小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担保人是张占军,并出具了借条,后于2015年底左右给付原告6000元利息,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瑞军辩称,钱是张瑞军父亲借的,张瑞军给原告打了欠条,这个钱张瑞军准备还,后张瑞军父亲得了癌症,钱用来看病了。打完条子两个月后,张瑞军父亲就去世了。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张占军辩称,张占军不知道父亲借钱的这事。后来张占军弟弟给打欠条的时候,原告要求有个担保人,借条上的名字是张占军自己签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慢慢会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瑞军欠原告30000元,担保人张占军,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存在。被告张瑞军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他打的,没有异议。被告张占军质证意见为担保人是我签的名,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瑞军向原告蔺春小(被告打条子时写的是另春小,条子中的另春小开庭确认就是蔺春小),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口头约定利息半年一还,担保人是张占军(借条上书写为单保人,庭审确认张占军是要当担保人)出具了借条。2015年年底,二被告父亲曾偿还过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被告张瑞军是否应当偿还欠原告蔺春小的欠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两项共计33000元;2、被告张占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瑞军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蔺春小本金30000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蔺春小要求被告张瑞军、张占军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瑞军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父亲已经偿还6000元利息,对原告提出支付剩余300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占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责任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可见,要想确定保证期限的长短,首先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但在本案中,由于借款保证合同中既没约定借款期限,也没约定保证期限,致使主债务的履行期间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实务中,对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很难取得,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应以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应从此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就为从2016年6月30日起往后计算6个月,目前仍属于保证期间内,因此,担保人张占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蔺春小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张占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瑞军、张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春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慧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