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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大军与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军,王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889号原告陈大军,男,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王培,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原告陈大军与被告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培通过袁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同年8月27日被告王培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5年1月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王培外出,不知去向,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培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2张,证明2014年6月5日、8月27日王培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3.转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陈大军与被告王培经袁某某介绍认识。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培向原告陈大军借款500000.00元,当日原告陈大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义分社向被告王培转款500000.00元,被告王培向原告陈大军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8月27日被告王培再次向原告陈大军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后因被告王培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陈大军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培偿还借款7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视为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培偿还原告陈大军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8元,由被告王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 存人民陪审员 赵 莲 华人民陪审员 唐 章 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