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孟文兴与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兴,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3行初87号原告孟文兴,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冯萍,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委托代理人黄政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红。原告孟文兴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规土局)作出的沪宝征地责令[2015]第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宝山区规土局及市规土局先后于同年6月2日、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1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萍、崔恩娜,被告宝山规土局负责人杨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波、黄政法,被告市规土局委托代理人徐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宝山规土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沪宝征地责令[2015]第02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孟文兴户于2015年12月30日前搬离大场镇场中村北弄121号,交出土地,搬至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界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以下简称“区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原告户人民币98,105.77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告诉称,1、被告宝山规土局在征地前未进行告知,未制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征收土地行为违法;2、原告未收到过评估机构选票,故评估机构确定违法,且宝山规土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保障原告对评估结果的鉴定权利;3、征收服务事务所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时未提供证明其资质的上岗证,故协商程序不合法;4、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对原告户房屋性质及坐落认定不清,且原告户房屋尚有60平方米未认定补偿;5、安置房屋权利人不是宝山规土局,无法证明其产权清晰,适宜安置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告提供了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其有60平方米平房未被认定及补偿。两被告辩称,2015年9月29日在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上,宝山规土局针对原告就评估报告的质疑,已建议原告申请复估或鉴定,但原告未申请;协调会上,原告对房屋坐落及面积均未提出异议,故宝山规土局根据户籍门牌地址认定坐落、根据权证认定面积并无不当;涉案安置房源系基地增补的安置房源,已经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冻结,故适于安置。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宝山规土局为证明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宝山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证据有征收补偿协商记录、具体补偿方案、协调会议通知、协调会议记录、实施补偿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入户通知书及支票、实施补偿工作记录,证明因原告户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区征地事务机构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区征地事务机构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户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并要求其十日内答复,原告户未答复。在此期间,被告于同月29日召集区征地事务机构及相关部门与原告户协调,未果。同年10月16日,区征地事务机构通知原告户接受补偿,因原告户拒绝,故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宝山规土局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事实依据为:第一组证据:《关于批准宝山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十七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大场老镇改造——北弄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的批复》、《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实施告知书》及公告照片,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经批准征收,其房屋补偿方案已公告,在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后报宝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签约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7日。第二组证据:1、《大场老镇改造——北弄配套商品房地块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实施补偿口径》,证明补偿标准。2、沪房地宝字(2001)第00522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籍图》、《房屋平面图》、《房屋平面勘丈图》、《宝山区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孟文兴,建筑面积172.91平方米,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性质“国有”,房地坐落大场镇场中村北弄“131号”系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时的笔误,实际应为“集体所有”,房地坐落为“121号”。3、《户口簿》,证明涉案房屋户籍门牌地址为大场镇场中村北弄121号,原告系1995年11月16日从北弄131号迁来121号。第三组证据:1、《估价机构报名通知》、《评估机构投票选举结果》及选举照片、《大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宝山区大场老镇——北弄地块配套商品房征地项目征地房屋补偿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报告》,证明经投票选举,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补偿评估工作。2、《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户房屋估价时点为2014年9月19日,楼房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以下简称“评估单价”)为774元/平方米,装潢补偿费为55,778元,附属设施费为33,046元,该报告于2014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3、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适于安置。第四组证据:《关于孟文兴(户)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报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协商未果,经区征地事务机构申请,被告宝山规土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四、《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规土局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延期审理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针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系争房屋性质及地址不清的异议,被告宝山规土局补充提供了系争房屋及原告另一受赠房屋的初始登记材料,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自建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原告另有一处受赠房屋,与系争房屋房地坐落均填写为“宝山区大场镇场中村北弄131号”,被告宝山规土局为将系争房屋区别于原告受赠房屋,根据系争房屋户籍门牌地址“北弄121号”认定房屋坐落并无不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关于执法程序认为,协商笔录虚假;对具体补偿方案,认为双方未充分协商,该方案无出具前提;对协调会,认为宝山规土局没有告知原告就评估报告可申请复估或鉴定,故程序不合法。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征地程序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认为大场镇老镇指挥部没有制作口径的职权;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提供涉案产权证笔误的证据;对证据4认为情况说明中的面积表述有误,遗漏部分面积没有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其没有投票选举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无评估人员实地勘查记录,评估程序违法;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且房屋权利人不是被告,不能证明其产权清晰,适宜安置;对第四组证据的原告户拒不搬出的情况报告不认可。对被告宝山规土局补充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因为征地撤组后的土地应为国有土地。关于法律适用,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执行上述法律规范。原告对被告市规土局的复议程序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复议决定经过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决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未被认定的房屋应当补偿。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征收补偿协商记录有异议,但认可其与征地事务机构有过协商,故本院对原告在签约期内与征地事务机构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宝山规土局庭审中补充提交的系争房屋初始登记材料,认为属于逾期举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性质及坐落认定不清,该异议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驳理由,故被告宝山规土局补充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户房屋所在土地经沪府土[2005]272号文批准征收。因大场老镇改造—北弄地铁配套商品房项目,宝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3日以宝府[2014]104号文批准东至大场机场、西至沪太路、南至场中路、北至炮兵部队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补偿工作。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713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00元/平方米。签约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户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1)第005220号的房屋在上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示范围内。根据该权证记载,权利人孟文兴,房屋建筑面积172.91平方米。系争房屋现状为1号楼房建筑面积141.44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20平方米,2号楼房建筑面积57.04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15.76平方米,合计现状建筑面积234.24平方米。经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规划环境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大场管理所等单位认定,原告户有效补偿建筑面积为172.91平方米。经上海涌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4年9月19日为估价时点进行估价,原告户房屋楼房评估单价为774元/平方米,房屋装饰补偿价格55,778元,附属设施补偿价格33,046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户收到该评估报告。2015年9月23日,区征地事务机构向原告户送达具体补偿方案,该方案规定: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征地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征地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672,101.17元,即172.91×(774+2,713+400)。根据原告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区征地事务机构提供二套安置房源,分别为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59平方米)、界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5.4平方米),调换标准优惠单价分别为4,350元/平方米、4,234元/平方米。上述二套房屋按调换标准优惠单价计算总价为777,110.1元。根据基地口径,原告户安置房屋因户型原因超面积部分,10平方米以内按照增加成本优惠均价5,180元与调换标准均价4,500元差结算;原告户因户型而超可交换面积为181.99平方米-172.91平方米=9.08平方米,安置房屋因户型原因超可安置面积所增加的价格计算为:(5,180-4,500)×9.08=6,174.4元。安置房屋房价总额为777,110.1+6,174.4=783,284.5元。另根据基地口径,原告户装潢补偿费55,778元,附属设施补偿费33,046元,搬家补助费1,729.1元,设备迁移费4,990元,购房补贴10,000元/户,认定有效建筑面积补贴6,00元/平方米×172.91平方米=103,746元。原告户货币补偿金额及相关补贴款项,与原告户安置房屋价款相抵,区征地事务机构应支付原告户差价款98,105.77元。区征地事务机构要求原告在收到上述方案后十日内对是否接受上述补偿方案作出答复。2015年9月29日,宝山规土局组织召开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协调会上,原告对系争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宝山规土局建议原告申请鉴定,但原告未申请。答复期满,原告对具体补偿方案未作答复。同年10月15日,区征地事务机构通知原告接受补偿,原告拒绝。同年12月15日,被告宝山规土局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受理后,及时通知宝山规土局答复。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系争房屋为其自建房屋,户籍门牌号现为大场镇场中村北弄121号,之所以产权登记为“大场镇场中村北弄131号”,系原告申请建房时以当时的居住地址即父亲赠予房屋地址“大场镇场中村北弄131号”作为建房地点填写申请。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大场镇场中村生产队所在土地。再查明,2013年8月15日,大场镇场中村组织大场老镇改造——北弄地块配套商品房征地项目集体土地居农民选举评估机构,发出选票136张,最后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得票130张,被确定为涉案基地的房屋估价机构。因原告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对被征地房屋的估价结果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故被告宝山规土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本案中,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征地事务机构达成协议,区征地事务机构向原告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后,因原告未予答复,故被告宝山规土局在组织各方协调未果后,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对原告户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及货币补偿金额的认定,对安置房屋面积及价款的计算,均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市规土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经依法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对征收土地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评估机构选票且宝山规土局未保障其评估报告异议权利,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证明,估价机构系通过选举产生,估价报告已告知原告救济权利,且宝山规土局在行政程序中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向原告释明其享有申请鉴定权利,但原告拒绝申请,故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该户尚有60平方米房屋未认定补偿的问题,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60平方米房屋经批准建造,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至于原告认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对系争房屋坐落及性质认定不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自认及系争房屋初始登记材料可见,系争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坐落地址现户籍门牌号为场中村北弄121号,故被诉责令交出土地认定系争房屋为场中村北弄121号宅基地房屋并无不妥;至于原告认为安置房屋产权人并非被告宝山规土局,故不宜安置的诉称意见,因上述房屋系基地增补的安置房屋,已在涉案基地公告,故作为安置房屋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文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文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红审 判 员 武顺华人民陪审员 乐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责令交出土地)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