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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谢新见盗窃二审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新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新见,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26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鹿���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谢新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16)豫1628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新见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新见窜至鹿邑县城东南网吧上网,趁网管苏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吧台充电的VIVOX6手机盗走后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38元。被告人谢新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新见供述,被害人苏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谢新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谢新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谢新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盗窃的手机类型并非VIVOX6,而是VIVO手机,该款新机在市场上价格只有1100元至1200元之间,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依据有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综上,应改判或者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新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对手机型号及价格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被盗手机有被害人购买发票和���邑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能够证实该手机型号及市场价格,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上诉人谢新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符合上述规定标准;上诉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方面已酌情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筠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尚伟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9月20日地点:张庭长办公室参加人员:张筠张亚敏闫华伟案件主审人:张筠记录人:魏尚伟案由:谢新见盗窃罪上诉一案。记录如下:一、承办人张筠汇报案情(略)。二、合议庭具体评议如下:闫华伟: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行为构成盗窃罪。一审量刑适当,我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亚敏:一、定性方面,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量刑方面,其系累犯,应加重处罚,但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已酌情考虑,量刑适当。我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筠:上诉人谢新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该被盗手机有受害人购买发票和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能够证实该手机型号及市场价格,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方面已酌情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评议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