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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淑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淑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357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琦蓉。被告周淑静,住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平(被告周淑静之夫)。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周淑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琦蓉、被告周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被告周淑静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1号桥南215号楼2单元504室(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以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我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0987.2元。综上所述,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098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淑静辩称:开发商不是整体建好小区后我们入住,造成供暖系统出现问题。2010年-2011年采暖季是没有供暖,我们多次打电话,要么没人接电话,要么推脱。2011年-2012年的采暖季问题延续,没有改善,物业公司推脱给供暖公司,而供暖公司十几个电话没人接,最后检修发现没开总阀门,所以2012年-2013年采暖季依然没有供暖。让我们交这三年的供暖费却没有供暖,不合理。之前双方协商过,我们表示愿意承担一半供暖费,对方不同意,要求至少60%,后来他们就到法院起诉我们了。我爱人有记日记的习惯,我们家其他房子都交供暖费了,但涉诉房屋三年没有供暖,所以一直没有交费。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北一街16号院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以下简称“珠江逸景家园小区”)215号楼2单元504室(以下简称“504室”)的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该房屋系居民用房。华远意通公司系珠江逸景家园小区的供暖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其间的三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进行了供暖,周淑静在上述三个供暖季作为504室的业主,并未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另查,华远意通公司在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供热系统使用的是燃气热源,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之规定,燃气(天然气、煤气)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淑静辩称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其间的三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并未向其504室进行供暖,为此周淑静提交了其夫马平的日记为证,通过日记可见,在2010年-2011年、2011年-2012年两个供暖季,504室的供暖存在供暖不正常、停暖的问题。华远意通公司对日记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2011年、2011年-2012年两个供暖季为504室进行了正常供暖。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淑静认为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部分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华远意通公司称其一直在持续催要供暖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其提交了催交供暖费通知的照片。上述事实,有《马驹桥珠江环保工业园锅炉供暖系统项目投资运营管理合同》、名称变更通知、照片、日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周淑静之间系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应当向周淑静提供供暖服务,周淑静应当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其间的三个供暖季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进行了供暖服务,周淑静作为该小区504室的业主,应当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对于周淑静所辩称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其间三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未为其504室供暖的意见,华远意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周淑静所提交的日记所载内容,本院认为周淑静所述的在2010年-2011年、2011年-2012年的两个供暖季其504室未被供暖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由上可知,华远意通公司并未完全尽到相应的供暖义务,但考虑到华远意通公司供暖设备的运营维护成本及暖气的热传导作用,本院对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上述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酌情支持30%。对于2012年-2013年供暖季,周淑静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504室未被正常供暖的证据,故该供暖季的供暖费其应全额交纳。关于刘新新、宋尚清辩称的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部分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华远意通公司所提交的照片可知,其并未怠于行使收取供暖费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刘新新、宋尚清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静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淑静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