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第8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0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李宣彤。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双方分别去外地打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宣彤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尚佳,也没有原告所述的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0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李宣彤。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6年正月初十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去被告家寻找被告,与被告父亲曾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进行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使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原告在要求被告返家过程中与被告父亲产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一些影响,原告即起诉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别 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