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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丁冬冬与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冬冬,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957号原告:丁冬冬,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心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310702092。原告丁冬冬诉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冬冬诉称: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592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文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冬冬出具《民间借贷结算确认单(借条)》一份为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都不予归还,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2000元,利息142080元,本息合计734080元(利息计算为:年利率×592000元×12个月,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其诉请的第一项请求并无相关银行流水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核实借款本金的真实性;2、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给被告文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还欠我公司60万元购房款,在此案过程中,如原告愿意调解,我公司与原告私下调解,如原告不愿意调解,我公司将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冬冬与被告文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心贵系朋友关系,曾为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原告曾借给被告一部分资金。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达成民间借贷结算确认单(借条):“甲方(××):丁冬冬,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截止至签订本确单签订之日因用于公司经营运转使用从甲方丁冬冬处总共借款本金人民币592000元整(大写:五十九万贰仟元整),以后利息按本金数额月息(2分)计算,本确认单签订之日前乙方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向丁冬冬出具的一切借据收回并作废。甲方:丁冬冬,乙方: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款经催要未果。诉讼中,原告丁冬冬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裁定,将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文科花鸟古玩综合市场106号楼1层113铺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5年7月1日,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丁冬冬592000元,该确认单经原告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丁冬冬借款592000元,但本确认书(借条)中利息“2%”因为是手写(其他字体为机打),不能确认系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摁手印,因此对原告要求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称已还原告丁冬冬10万元,因付款1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显然早于2015年7月1日,因此可以确定与2015年7月1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已还原告10万元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丁冬冬尚欠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60万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冬冬借款592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1元,减半收取5570.5元,由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加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