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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83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崔彦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崔彦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83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行长。被执行人崔彦珩,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崔彦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崔彦珩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4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95358.57元,罚息2342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9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崔彦珩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58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130.28元。因债务人崔彦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彦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范围内档案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向明苑富乐居602房的房屋一间【房产证号:02××72】以及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村樟坑村民小组新区41号的房屋一间【房产证号:02××59】,本院已于2016年7月29日第2轮候查封上述两房产,另查明,上述房产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已发函参与分配;向佛山市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向明苑富乐居XXX房的国土使用权【证号:国用XXXXXX】以及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村樟坑村民小组新区41号的国土使用权【证号:集用XXXXXXXX】,本院已于2016年8月11日查封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向佛山市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号小型汽车以及车牌号为粤Y×××××号小型汽车,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8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因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且并非本院首封,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43158.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本院查明暂无法处理的房产及车辆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83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泽欣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洪业伟二〇一六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永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