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爱霞与王学海、张留君、XXX、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霞,王学海,张留君,XXX,陈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669号原告高爱霞,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陈晨(系原告高爱霞儿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海,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告张留君,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系被告王学海妻子。被告XXX,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告陈惠琴(曾用名陈会琴),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系被告XXX妻子。原告高爱霞与被告王学海、张留君、XXX、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海、张留君、陈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霞诉称,被告王学海与被告张留君系夫妻关系,被告XXX与被告陈惠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学海、XXX以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学海、XXX一拖再拖,不予偿还。被告张留君与被告王学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惠琴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留君、陈惠琴也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是欠借款利息所写的借条,该借款应该由被告王学海偿还,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高爱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学海、XXX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XXX对原告高爱霞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欠借款利息所写的借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证明被告张留君与被告王学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惠琴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留君、陈惠琴也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被告XXX对原告高爱霞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妻子陈惠琴不知道该笔借款。被告XXX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学海、张留君、陈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高爱霞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高爱霞、被告XXX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学海、XXX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王学海、XXX未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张留君与被告王学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惠琴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学海、XXX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高爱霞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高爱霞要求被告王学海、XXX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留君、陈惠琴也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因被告张留君与被告王学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惠琴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XXX辩解借条系被告王学海向原告借款所欠的利息而写的借条,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学海、张留君、陈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海、张留君、XXX、陈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爱霞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学海、张留君、XXX、陈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人民陪审员 周风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