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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杜元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杜元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203号原告:王玉荣,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珍,女,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系原告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元润,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王玉荣诉被告杜元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珍、被告杜元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2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承揽拜城天辰公司齐克勒克煤矿联合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程施工提供劳务。2015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人工工资223000元未给付,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杜元润辩称,王玉荣确实给我干活了,我是包工包料给原告的。本案的欠条是我带原告等人向甲方要钱时为了多要钱将欠款金额多写了,原告的报酬价款总额实际是172000元,而且我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还剩72000元未付。因此原告所述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被告承揽了拜城天辰公司齐克勒克煤矿联合建设工程的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装修、吊顶、隔断、门、雨棚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其人工工资223000元。对此证据,被告认可是其向原告出具的,但称欠款数额不真实,欠条是其带原告等人向甲方要钱时为了多要钱将欠款金额多写了,原告的报酬价款总额实际是172000元,而且其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还剩72000元未付。原告对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0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为映证其陈述的“欠条是其带原告等人向甲方要钱时为了多要钱将欠款金额多写了”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其自己在会议记录本上书写的结算清单及四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算的不对。对此结算清单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某、任某某、何某某虽然当庭陈述当时被告向他们说了为了向甲方要钱时多要钱将欠款金额要多写的话,但证人均不知原告具体的工程量及结算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原告人工工资223000元未给付。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还余123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既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22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实,劳务工资还余123000元未给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元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荣给付劳务工资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464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323元,由被告承担1281元,原告自行承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桂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蒋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