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德波与艾庆华、孙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波,艾庆华,孙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444号原告:陈德波,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艾庆华,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孙建芳,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陈德波与被告艾庆华、孙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庆华、孙建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庆华、孙建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借款之止)。事实与理由:艾庆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日向陈德波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借款50000元。艾庆华将利息连续付至2015年1月,且于2015年4月再付一期利息,之后再未支付本息。陈德波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艾庆华未作答辩。孙建芳未作答辩,但向本院邮寄身份证及其与伍宗明于2011年6月8日办理的《离婚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德波提供借条两张,艾庆华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艾庆华当日向陈德波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日,于2015年11月16日另行约定借款有效期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艾庆华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艾庆华当日向陈德波借款50000元。陈德波提供银行流水一张,证明孙建芳代艾庆华于2015年1月17日付息4500元(支付2014年12月份利息),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4500元(支付2015年1月份利息),于2015年4月2日付5500元(支付2015年2月份利息),艾庆华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份。孙建芳未到庭,但其向本院邮寄身份证及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伍宗明于2011年6月8日离婚。陈德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孙建芳的证据,陈德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艾庆华于2014年10月1日向陈德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德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息3%,当月付息。过期未还,有权扣押其财产并拍卖,也可法顺昌人民法院起诉,并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6日,双方又约定本借条有效期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艾庆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艾庆华将利息连续付至2015年1月份。2015年1月27日,艾庆华又向陈德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德波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艾庆华,2015年1月27日。”孙建芳于2015年4月2日代艾庆华还款5500元。陈德波为方便计息,主张该款用于支付2015年2月份利息(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月息4500元;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月息1000元)。陈德波催讨后续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孙建芳与伍宗明于2011年6月8日离婚。陈德波认可艾庆华、孙建芳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艾庆华向陈德波借款200000元,有陈德波提供的两张借条、银行流水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陈德波主张本金50000元的借条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陈德波于2015年4月2日收取5500元,其主张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月息4500元;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月息1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因为本金50000元的借条未写明付息内容,且只有一笔付款记录来印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本金50000元借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陈德波于2015年4月2日收取5500元,应认定其收取了2015年2月份的利息4500元,还多收了1000元利息。该1000元可用于抵扣已到期的2015年3月份利息。对陈德波主张的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德波主张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13日)起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3日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两项利息之和,还应扣除艾庆华已支付的1000元。诉讼中,陈德波认可艾庆华、孙建芳非夫妻关系。故诉争债务不属孙建芳与艾庆华的共同债务,对陈德波要求孙建芳偿还夫妻债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艾庆华、孙建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陈德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3日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利息之和,还应扣除艾庆华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艾庆华负担4943元,原告陈德波负担19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艾庆华负担。本案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兰荣妹人民陪审员  傅春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