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4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文学与王春中、张建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学,王春中,张建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600号原告:王文学,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王春中,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张建英,女,1975年3月3日出生,现住滦南县。原告王文学与被告王春中、张建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中、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学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王春中欠原告9130元,并约定2016年8月8日还清。由被告王春中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并由见证人签字见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130元及自还款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款人为王春中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913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中、张建英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春中、张建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春中曾合伙做生意,2016年8月1日二人散伙,经双方清算,被告王春中应给付原告9130元,由被告王春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8月8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王春中欠原告王文学913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春中为原告王文学出具书面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张建英与被告王春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春中经营生意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连带偿还。关于该债务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中、张建英偿还原告王文学欠款人民币9130元,并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王春中、张建英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春中、张建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兆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